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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方方盗窃案)

日期:2023/6/16 20:22:30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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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3〕3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2004********,**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2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3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李某某(未成年人)因了解高三年级学生夜间都会将书包放在教室,于是二人便从惠水县民族中学老校区老大门旁一处围墙洞口钻入学校,窜至高三年级所在的教学楼立志楼,进入23**、23**、23**、23**教室盗窃学生放于书包中的现金,共计盗得1710元人民币,后二人平分了所盗现金。

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韦某某、李某某家长已代二人退赔全部赃款,惠水县民族中学学生发展中心经征询被盗学生的意见,被盗学生谅解了韦某某的行为,该中心据此向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班某某、宋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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